本文发表在 rolia.net 枫下论坛广州市出境定居人员权益保障规定
广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4 号
《广州市出境定居人员权益保障规定》已经1999年
3月8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
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林树森
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第一条 为保障出境定居人员的人员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眷权益保护法》和国家关于
“一视同仁,不得歧视,根据特点,适当照顾”的侨务
工作原则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出境定居人员的是指具有本市
户籍的居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
法》及其《实施细则》提出申请,并获得本省、市咄入
境管理机关批准出境(出国、赴香港或门)定居的人员。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出境定居人员,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广州市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是本市侨务行
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和监督。
各区、县级市、镇人民政府侨务部门,负责本辖区
内的出境定居人员权益保障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本
规定。
第四条 各级侨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为维护
出境定居人员在境内的正当、合法权益提供服务。
第五条 本市居民申请出境定居,有关部门应及时
发给申请表。其所属单位或主管部门应分别在受理后10
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按规定程序报送出境管理
机关。出入境管理机关应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
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六条 已获准签证出境定居的离职人员,出境前
应书面报告原工作或录属的管理机构,并办理有关离职、
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终结养老保险关系等手续。
第七条 出境定居人员已办理护照等待签证期间,
所在单位不得因其申请出境定居而致其离职、停职、免
职、停薪以及农村的退耕、退养。
第八条 出境定居人员已办理护照等待签证期间,
要求原租住的公房进行房和或货币分盲文 的,应与其所
在单位员工同等对待。
第九条 出境定居人员出境前已购买公房,免除其
在单位服务年限的约定,已购房屋不得收回或改变其房
屋所有权。
第十条 出境定居的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原租住
的公房,应予保留,房租按本市规定的租金标准计租。
本人要求按房改规定购买的,房屋产权单位应给予办理。
第十一条 出境定居的离职人员原租住的公房,其
同户籍同居住的直系亲属需要继续租住的,应依照房屋
租赁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租赁变更手续。更名后的承租
人要求房改又符合条件的,按房改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享受货币分房补贴期间离职出境定居人
员,应准予提取本人账户下的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本
息。
出境定居的离休、退休、退职人员,离境前未使用
过住房补贴本息,准予一次性提取。离境前未按本人职
务标准领足规定年限的住房补贴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出境定居或双程出境探亲的离体、退休、
退职人员,其离休金、退休金、退职生活费以及各种生
活、福利补贴,享受原单位同类人员的同等待遇。
第十四条 出境定居的企业离职人员,离职费以不
低于本人离开工作岗位前12个月的月均工资总额的60%
计发;高于上年度市职工月均工资200%的,按上年度200%
的60%计发;低于上年度市职工月均工资40%的按40%计
发。
出境定居的机关、事业单位离职人员,离职费以国
家、省规定的基本工资和本市规定的岗位津补贴合并为
基数计发。
离职费的计发方法;连续工龄10年以下的,1年计
发1个月;从第11年起,1年计发1个半月;最高不超
过24个月。连续工龄不满1年的,按1个月计发。
第十五条 出境定居的离休、退休、退职人员临时
入境期间在本市就医的,享受原单位同类人员同等医疗
或劳保医疗待遇及医疗改革待遇,应与同类人员同等对
待。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
其遗属(指父母、配偶、子女)出境定居的,已享受的
供养补助款或社会保险待遇不变,继续按同类人员的规
定发给。
第十七条 出境定居离职人员,由工作单位全额出
次、全脱产专业培训、时间满1年以上的,应当按双方
签订的协议交付培训费。
第十八条 农(林)场、农村出境定居人员,出境
前要求退耕、退养原承包的责任田、果园、林木、鱼塘
等,应当允许。其所在经济合作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应
为其办理有关手续,不得拖延和阻挠。
第十九条 农(林)场、农村出境定居人员,男满
55周岁,女满50周岁以上的,其已持有的农(林)场、
农村股份应予保留。股份分红享受该经济组织或村民委
员会同类人员同等待遇,直至其去世止。
第二十条 出境定居的离休、退休、退职人员,领
取离休金、退休金、退职生活费和农村股份分红及供养
补助款的,应自出境定居次年始,每年向支付单位提供
由我国驻外国(地区)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出具
的生存证明,支付单位应继续足额发放。本人回本市的,
凭其入境有效护照(证件)领取。
第二十一条 出国定居或留学改定居人员在本市的
父母,应准许其出境探望子女,每4年给探亲假1次,
假期40日。其出境探亲假期工资应予发给。
第二十二条 出境定居人员与本市居民申请登记结
婚,在本市一方符合我国婚姻法规规定的,所属单位必
须为其出具婚姻状况证明书。
第二十三条 出境定居人员在领取护照等待定居国
或地区入境签证期间,已生育一个孩子的育龄妇女,采
取了综合避孕措施后,可不上节育环;已生育两个孩子
的,经本人申请,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
不做结扎手术。计划外怀孕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出境定居人员在境内的正当、合法权
益受到侵犯的,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或依法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经办人员,由侨
务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广州市人民政府给予警告或者通报
批评。涉及有关行政管理的,由相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妨碍、围攻、辱骂、殴打侨务工作人
员依法执行公务,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部
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9年4月1日起施行。市
政府办公厅《批转市侨务办公室〈关于认真做好广州市
新移民工作请示〉的通知》(穗府办[19993]1号)同时
废止。更多精彩文章及讨论,请光临枫下论坛 rolia.net
广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4 号
《广州市出境定居人员权益保障规定》已经1999年
3月8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
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林树森
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第一条 为保障出境定居人员的人员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眷权益保护法》和国家关于
“一视同仁,不得歧视,根据特点,适当照顾”的侨务
工作原则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出境定居人员的是指具有本市
户籍的居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
法》及其《实施细则》提出申请,并获得本省、市咄入
境管理机关批准出境(出国、赴香港或门)定居的人员。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出境定居人员,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广州市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是本市侨务行
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和监督。
各区、县级市、镇人民政府侨务部门,负责本辖区
内的出境定居人员权益保障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本
规定。
第四条 各级侨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为维护
出境定居人员在境内的正当、合法权益提供服务。
第五条 本市居民申请出境定居,有关部门应及时
发给申请表。其所属单位或主管部门应分别在受理后10
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按规定程序报送出境管理
机关。出入境管理机关应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
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六条 已获准签证出境定居的离职人员,出境前
应书面报告原工作或录属的管理机构,并办理有关离职、
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终结养老保险关系等手续。
第七条 出境定居人员已办理护照等待签证期间,
所在单位不得因其申请出境定居而致其离职、停职、免
职、停薪以及农村的退耕、退养。
第八条 出境定居人员已办理护照等待签证期间,
要求原租住的公房进行房和或货币分盲文 的,应与其所
在单位员工同等对待。
第九条 出境定居人员出境前已购买公房,免除其
在单位服务年限的约定,已购房屋不得收回或改变其房
屋所有权。
第十条 出境定居的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原租住
的公房,应予保留,房租按本市规定的租金标准计租。
本人要求按房改规定购买的,房屋产权单位应给予办理。
第十一条 出境定居的离职人员原租住的公房,其
同户籍同居住的直系亲属需要继续租住的,应依照房屋
租赁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租赁变更手续。更名后的承租
人要求房改又符合条件的,按房改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享受货币分房补贴期间离职出境定居人
员,应准予提取本人账户下的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本
息。
出境定居的离休、退休、退职人员,离境前未使用
过住房补贴本息,准予一次性提取。离境前未按本人职
务标准领足规定年限的住房补贴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出境定居或双程出境探亲的离体、退休、
退职人员,其离休金、退休金、退职生活费以及各种生
活、福利补贴,享受原单位同类人员的同等待遇。
第十四条 出境定居的企业离职人员,离职费以不
低于本人离开工作岗位前12个月的月均工资总额的60%
计发;高于上年度市职工月均工资200%的,按上年度200%
的60%计发;低于上年度市职工月均工资40%的按40%计
发。
出境定居的机关、事业单位离职人员,离职费以国
家、省规定的基本工资和本市规定的岗位津补贴合并为
基数计发。
离职费的计发方法;连续工龄10年以下的,1年计
发1个月;从第11年起,1年计发1个半月;最高不超
过24个月。连续工龄不满1年的,按1个月计发。
第十五条 出境定居的离休、退休、退职人员临时
入境期间在本市就医的,享受原单位同类人员同等医疗
或劳保医疗待遇及医疗改革待遇,应与同类人员同等对
待。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
其遗属(指父母、配偶、子女)出境定居的,已享受的
供养补助款或社会保险待遇不变,继续按同类人员的规
定发给。
第十七条 出境定居离职人员,由工作单位全额出
次、全脱产专业培训、时间满1年以上的,应当按双方
签订的协议交付培训费。
第十八条 农(林)场、农村出境定居人员,出境
前要求退耕、退养原承包的责任田、果园、林木、鱼塘
等,应当允许。其所在经济合作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应
为其办理有关手续,不得拖延和阻挠。
第十九条 农(林)场、农村出境定居人员,男满
55周岁,女满50周岁以上的,其已持有的农(林)场、
农村股份应予保留。股份分红享受该经济组织或村民委
员会同类人员同等待遇,直至其去世止。
第二十条 出境定居的离休、退休、退职人员,领
取离休金、退休金、退职生活费和农村股份分红及供养
补助款的,应自出境定居次年始,每年向支付单位提供
由我国驻外国(地区)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出具
的生存证明,支付单位应继续足额发放。本人回本市的,
凭其入境有效护照(证件)领取。
第二十一条 出国定居或留学改定居人员在本市的
父母,应准许其出境探望子女,每4年给探亲假1次,
假期40日。其出境探亲假期工资应予发给。
第二十二条 出境定居人员与本市居民申请登记结
婚,在本市一方符合我国婚姻法规规定的,所属单位必
须为其出具婚姻状况证明书。
第二十三条 出境定居人员在领取护照等待定居国
或地区入境签证期间,已生育一个孩子的育龄妇女,采
取了综合避孕措施后,可不上节育环;已生育两个孩子
的,经本人申请,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
不做结扎手术。计划外怀孕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出境定居人员在境内的正当、合法权
益受到侵犯的,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或依法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经办人员,由侨
务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广州市人民政府给予警告或者通报
批评。涉及有关行政管理的,由相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妨碍、围攻、辱骂、殴打侨务工作人
员依法执行公务,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部
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9年4月1日起施行。市
政府办公厅《批转市侨务办公室〈关于认真做好广州市
新移民工作请示〉的通知》(穗府办[19993]1号)同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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